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SEV-113-新簡-626-20241126-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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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交易金融工具,於被告開設之現金卡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49%固定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74,122元、已計未收利息2,139元,共計176,26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用 卡須知、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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