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