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SEV-113-新簡-646-202503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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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芳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盛芳原為熟識友人,「挑大師」 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品牌名稱,亦為廖盛芳個人外界之封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台灣之光」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傳送標題為「挑大師的豐功偉業」共27頁之PDF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其中第18頁不實造謠指稱「挑大師超級悲烤肉組相隔1年漲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111年9月10日1組烤肉組1,500元,112年9月22日1組烤肉組3,500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經他人轉傳系爭檔案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重擊「挑大師」商品及商譽,妨害信用,致使原告業績重挫。實則原告000年0月00日生產為10人份「現場烤肉組」,每組團體優惠價都是3,000元,且都是預約生產製造,當天我們是在仁德區同場烤肉,被告購買其中1組,並無被告虛構之1,500元烤肉組,000年0月00日生產為10人份「宅配烤肉組」,售價3,500元,二者屬性完全不同,被告明知及此,仍惡意妄為,從未向原告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大家看到都產生疑問,致購買原告產品之意願下降,傷害原告品牌商譽,爰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113年4月份與前一年度同月份之營業額為比較基礎,原告112年4月營業額為70萬3,550元,113年4月營業額則為42萬1,779元,重跌28萬1,771元,影響原告經營甚鉅,生計難以維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額差額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7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有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檔案,惟被告僅是解釋還 原真相,依照被告印象,當初於111年9月10日,確實是支付1,500元,但並非由被告直接聯繫向原告購買烤肉組,當天烤肉現場光源昏暗、環境很差,被告是與朋友一起去,原本朋友說要出錢請被告,但被告想說1,500元,可自己出錢,也許是被告與朋友各出一半,因此產生誤會,朋友也忘記當初是多少錢,致被告無從查證,原告定價也可能因交情不同而並非向所有人收一樣的錢。且原告主要客戶為餐廳、小吃館、夜市攤販,並非系爭群組成員,應不知悉系爭言論,故原告業績下滑與系爭言論沒有關係,原告訂單減少可能是因定價太高,或有新的競爭者出現等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可提出其業績受影響最多之前10名客戶,並聲請其等到庭作證,如其中有一半的人證稱是因被告系爭言論而不向原告購買產品,被告就願意賠償原告損失。再者,被告先前另向原告購買烤肉組,原告已註明免運費,卻又於請款單加上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事後也承認是寫錯筆誤,同理,被告之系爭言論縱有不實,亦可主張是出於筆誤。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於被告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未經查證,即在群組罵被告,亦影響被告之形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挑大師」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品牌名稱,被 告於113年4月12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並於其中第18頁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經他人轉傳系爭檔案而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資料、系爭檔案截圖、系爭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37頁至第17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2頁至第334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商譽權,致原告受有營業額差額28萬1,771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成員名單及原告112年4月、113年4月銷貨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名稱,並未見有原告客戶同時為系爭群組成員之情形,則縱使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致使原告客戶得悉系爭言論之存在,進而影響其等向原告下單訂購之意願,參以我國社會外食之風氣盛行,各式餐飲業歷來發展興盛,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之消費傾向及意願瞬息萬變,原告復自承有於不同年度分別推出不同性質、人數組合及內容物之烤肉組,則原告113年4月間訂單業績減少,客觀上難以排除係因該年度推出之產品市場定價策略失準,或有其他競爭業者出現等原因所致,尚難遽予歸因於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係因系爭言論致受有營業額差額之損害(新簡字卷第343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其競選期間之助理,惟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查證,發表言論,影響被告之形象等語(新簡字卷第344頁),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及兩造爭執要點無關,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受營業額下 滑之損害,與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1,7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