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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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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