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SEV-113-新簡-649-20241025-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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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日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95,330元,嗣因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而免納裁判費。但原告之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後續追加請求部分已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賠償1,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