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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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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