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SEV-113-新簡-653-20241129-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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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維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銀行(嗣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款、分攤表、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