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SEV-113-新簡-655-2024122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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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孫衛紅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洪美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115,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固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洪美瓊之系爭B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6分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267,500元、331,8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83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200元(計算式 :1,400+8,800+5,000=15,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