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