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簡-659-202501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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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梁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林 麗華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親自從事鐵 板鋪 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原告林麗華則為億寶當鋪負責人,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及驚嚇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梁明德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親自從事鐵板鋪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暫以每周工作5天,10天的工資原本至少有60,000元,暫請求30,000元損害,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等資料,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梁明德遭A犬攻擊,來自於被告之 疏失,因此除肉體威到疼痛及留下疤痕外,精神上時常感到憤怒,並因此對於流浪犬及他人所飼養的犬隻經過會有畏懼及恐慌的情緒產生,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甚為痛苦。  ㈢原告林麗華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82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為億寶當鋪負責人 ,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因受傷且驚嚇不已,至少2週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月收入10萬計算,2週損失至少5萬,另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以月薪4萬元計,2週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原告林麗華暫請求賠償5萬元。關於億寶當鋪的營利事業資料,當鋪業平均收入,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相關資料,亦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74,278元:除引用梁明德請求的原因事實,另原 告林麗華因此患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樂行診所醫師診斷:<於西元2023年11月23日經歷被狗攻擊的事件,開始有焦慮,恐嚇,失眠,再次經歷當時場景等症狀>直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止,仍偶感不適之感受。  ⒋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有單據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81,78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152 ,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如 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另外我認為依照原告二人的身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精神狀況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梁明德支出之醫療費用1,780元及原告林麗 華支出之醫療費用2,820元,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賠償請求,均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B犬,遭被告飼養之A犬攻 擊,於原告二人嘗試阻止時,亦遭A犬攻擊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及B犬均受傷,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不否認上情,但辯稱:如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云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案卷,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未對飼養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是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二人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80元及2,820元,經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明德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伊10天工 資原本至少60,000元,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梁明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穿刺傷,且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門診追蹤,並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實,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因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梁明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合計21,780元。  ⒉原告林麗華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經營當舖,因受傷及驚嚇,造成至少2 週不能正常營業,損失至少5萬。又其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會計,1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本至少60,000元,亦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林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挫傷,而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門診追蹤,並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實,無從認定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舉證亦有不足,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三處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且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受傷犬隻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飼養之B犬,當日亦遭受攻擊 而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22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雖拒絕賠償,但未敘明正當理由,自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受傷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小計,原告林麗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合計78,5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攻擊原告 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及其飼養犬隻均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梁明德21,780元、賠償原告林麗華78,5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林麗華追加請求寵物之醫療費用,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寵物醫療費用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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