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SEV-113-新簡-663-20250225-3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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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張智皓 被上 訴 人 蔡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 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