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666-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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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依慧 被 告 瑞成鑫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峰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成鑫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 8月2日邀同被告黃峰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6%(現為年率3.175%)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成鑫公司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迄今尚積欠本金288,5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2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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