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667-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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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5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27,958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橋往1號橋(北往南)處,因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黃秋美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55,054元(含鈑金23,550元、塗裝28,825元、零件102,67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27,9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資料,事故地點為單行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正常行駛中,被告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顯為肇事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054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1年又7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7,958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請求金額自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6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