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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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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