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SEV-113-新簡-670-20250103-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134.6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現況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不適於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讓系爭土地由價高者拍定取得,各共有人若想要繼續持有,亦可優先承購,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兩造利益,亦最為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萬得: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1至53頁),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余萬得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惟余萬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34.6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其上原有建物已全部滅失,現況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1130090514號函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且為余萬得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屬實,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原告、余萬進各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有2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134.62平方公尺×1/5=26.924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非但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減少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足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余貞淑 5分之1 2 余萬進 5分之1 3 余萬得 5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