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SEV-113-新簡-672-202412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63,841元。  ㈡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欣」之人使用。嗣「楊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363,841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84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太笨把帳戶給別人利用,我覺得很抱歉也很後悔,我目前 沒有工作,無收入,沒有錢可與原告和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363,841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63,841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84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能力賠償云云,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