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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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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