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SEV-113-新簡-675-202502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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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徐筆紅 法定代理人 徐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楠西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水庫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運車(下稱乙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蔡霞,沿水庫路慢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和腦室出血、頸椎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創傷後水腦症、失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受有系爭傷害及農用搬運車(即乙車 )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交通費用30萬元。  ⒊看護費用600萬元。  ⒋營養費用(營養素)5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 定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顯已無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  ⒍復健費用5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以單據核算原告已支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85,66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耗材費260,097元、③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1,010,939元、④乙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25,000元,以上合計1,581,69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費用。  ㈣又原告目前持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 ,依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看護及耗材費及養護中心費用與車資等3項費用合計除以29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53,679元【計算式:(285,662+26,097+1,010,939)29=53,679】,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5年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220,740元(計算式:53,679125=3,220,740)。  ㈤原告於事故前為農夫,仍具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而原告事故前具活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除致喪偶外,並造成原告需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被告過失較重,應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則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受監護宣告 及無勞動能力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合計1,581,698 元,後續養護費用23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 任。又原告雖已無勞動能力,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不同意被告主張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亦不同意。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被告同意賠償部分,其餘請求被告認均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原告身體受傷及農用搬運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嗣經核算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耗材選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救護車費用估價單等件,共計已支出1,581,698元,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被告核對後,亦同意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同意賠償100萬元,此有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農用搬運車之修理費合計1,581,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爰就兩造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查原告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除定期 費用,另因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及耗材費等支出,平均每月花費53,67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平均餘命為5.74年,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五年醫療及看護費合計3,22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為農夫,現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無勞動能力,參考失能給付表,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賠償200萬元乙節,被告則以無事證認定勞動力減損情狀,拒絕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原告現況為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思考及認知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在案。可信,原告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高齡86歲,縱未發生事故,其體力及活動力均難以負荷農作,難信具有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2,000,000元,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務農多年,日常活動無須仰賴他人,因突逢事故,腦部嚴重損傷,現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意思表示亦有障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 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1,581,698元,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3,220,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802,4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但對於雙方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則有爭執。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3,401,219元(計算式:6,802,438×50%=3,401,219)。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73,8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1,327,379元(計算式:3,401,219-2,073,840=1,327,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3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27,37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對農用搬運車之修復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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