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681-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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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丁宥譯 被 告 蔡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 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將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9月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讓渡予被告並交付占有,惟按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茲因系爭車輛已辦理動產抵押,兩造間為權利車買賣,故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籍過戶,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自110年7月29日起即陸續遭催繳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及罰鍰,合計160,100元。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利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車輛欠繳之費用、罰鍰160,1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仍持續接獲系爭車輛違規罰 單及稅單,而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供核。茲經審認起訴內容及上開書證,兩造顯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交通罰鍰查詢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已由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額574,08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為108年11月11日至118年11月11日,則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 付予被告,雖因系爭車輛讓渡前已辦理動產抵押,且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車籍異動,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仍為原告,然此登記僅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無礙所有權歸屬,系爭車輛自讓渡及交付予被告後,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要可認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起不存在,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爭合約書載明「甲方於110年7月29 日下午3時25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95,000元整銀貨兩訖;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乙方接管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惟其讓渡系爭車輛予被告後,仍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稅單通知,合計金額為160,100元,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乙節,雖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及汽燃費逾期罰鍰查詢資料為據。但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自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讓與予被告後,迄今未繳納之稅金、罰鍰、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高達160,100元,但經本院詢問:「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費用,原告提出為罰鍰紀錄及欠費紀錄,是否已繳納完畢?」,原告表示:「沒有」,有本件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讓渡後積欠之費用雖逾16萬元,但原告之財產並未發生損害,被告亦尚未受有免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100元及遲延利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將系爭車輛讓渡 並交付予被告,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及系爭車輛讓渡後,迄今積欠系爭費用達160,100元,但依據兩造之約定,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費用。原告顯無財產受損之情狀,被告亦無受有利益,難認該當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廠牌:三陽牌、型式: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0年7月29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