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687-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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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汪柏宏 被 告 周坤樺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0時03分發生車禍,導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之機車身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判決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工作損失504,000元、醫療費用35,650元、精神賠償203,540元(含身心科醫療費用3,540元)、及其他費用3,308元(含車資1,600元、訴訟影印1,255元、郵資453元),合計746,798元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雖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台南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是原告對於上開鑑定之結果有意見。原告是被撞的,並沒有錯,懷疑這是故意製造的假車禍。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不服,已聲請再審,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總統府陳情。依原告提供各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被撞受傷的被害人。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兩次腳踏地及變換姿勢,證明是被告從後面追撞原告。原告受傷後,有創傷後遺症,目前還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中。本件是對方製造車禍索取鉅款,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保險公司都包庇被告。請法院另外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科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傳訊事故當事人陳郁蕙作證,以保權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查,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杜佩芬駕 駛978-PMX號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NRG-0086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504,000元: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須休養,其請求自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35,650元:對朱讚騫外科診所350元及洪骨科診所30 0元均不爭執,惟推拿按摩35,000元非醫療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及嘉南療養院2,2 7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請求200,000元過高,請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3,308元:對原告支出車資1,6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依 其所受傷勢,無醫師證明有何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必要。另影印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乃為權利之行使,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且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 工請假薪資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本院繳費收據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僅同意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50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係提出員工請 假薪資證明書(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3頁)為憑。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須休養,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然查,檢視上開證明書,請假期間為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3日,已間隔達1年。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僅「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縱有休養需要,應無一年後始請假休養之可能,顯可排除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4,000元,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超過650元部分(即推拿按摩35,000元):原告主張進 行復健按摩推拿治療,支出35,000元之事實,係提出收據一紙(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9頁)為憑,被告則以非必要醫療,拒絕賠償。然經本院核閱該紙收據,開立日期「103.06.28」、治療日期「103.4/27至6/8」,上開記載年份應為103年,而本件事故係112年4月13日發生,上開治療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賠償復健按摩推拿治療等費用35,000元,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嘉南療養院2,27 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心靈精神受到損害,精神創傷嚴重,並提出心寬診所與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門診收據供參。被告則抗辯診所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本院檢視上開門診收據,固足認定原告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但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就診原因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被告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自非無據。及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擦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二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⒋其他3,30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支出車資、影印訴訟 費及郵資等合計3,308元乙節,同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經被告核對後,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認車資非必要費用,其餘影印與訴訟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為其權利行使,非因侵權行為所生,均不同意賠償。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僅於朱讚騫外科診所及洪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間為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及113年7月29日,均非上開醫療時間,難認原告搭乘計程車,為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餘影印費及繳費收據等,則為其訴訟上防護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據此拒絕賠償,亦屬可採。 ㈣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 之賠償為機車修繕費用300元、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合計為20,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3年度交上字第216號(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刑事案件中,經囑託鑑定認杜佩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告不認同上開鑑定結果,但由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經辯論,仍認定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車疏失,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要求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但以本件事故尚屬單純,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及刑事審理已詳盡調查相關證據,而可採用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無再送鑑定必要。是以,本件事故依上開疏失之程度,認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285元(計算式:20,950×30%=6,2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0,9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