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SEV-113-新簡-689-20241216-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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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5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及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蔡陳雲霞等34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引用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以預估之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計算,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然查:㈠本件原告三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於同段1267-2地號(下稱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等於供役地土地裝設電線等管線,除應就五筆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額合併計算。另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數意見,「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於通行範圍內裝設管線之請求」,係對供役地為積極行為,亦增加需役地價值,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合先說明。㈡至於原告各項請求確認對於供役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依各筆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惟增加之價額,如經鑑定,恐致訴訟延宕及增加當事人之費用負擔。本院考量實務上,或依民事訴法第77條12規定,每筆需役地增加以165萬元核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計算式:5×1,650,000×2=16,500,000)。若參考上開座談會之意見,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但五筆需役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原告主張1,120元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相差近7倍,更何況公告土地現值低實際交易價額為低,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以申報地價屬實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爰折衷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本件係計算需役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是本件以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5筆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03,960元【計算式:903㎡×19,000×4%×7年=4,803,960】。加計容許原告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價額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4,803,960×2=9,607,920)。本件以後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原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95,139元。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95,1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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