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3-新簡-691-202501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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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黃聚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金錢對價,將其子黃○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間,透過某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並慫恿其下載「京城」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歸還原告遭詐騙款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投資App及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其子黃○龍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存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另依限制閱覽卷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期間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應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3年4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