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693-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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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李素馨 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潔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7 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硯即李少美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李少美起訴後,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蔡文硯、訴外人蔡經輝2人為李少美之法定繼承人,蔡文硯、蔡經輝曾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陳報李少美繼承人為蔡文硯、蔡經輝二人,嗣於本件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由蔡文硯單獨繼承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蔡文硯業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原告李少美之訴,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謄本供核,復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在案。是本件關於李少美之訴,由蔡文硯合法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前開臺銀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之「MAX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施以詐術,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李素馨,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素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系爭帳戶;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去電被繼承人李少美,並接續假冒戶政機關公務員及司法人員佯稱:因身分使用不當,需要管收存款云云,致李少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出款項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用以「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原告李素馨、李少美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渠等因受 詐騙,由原告李素馨、李少美分別匯入800,000元、23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曾潔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李 素馨、李少美分別遭詐騙受有800,000元、230,000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李素馨800,000元、②李少美(承受訴訟人蔡文硯)23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李素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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