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694-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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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秉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瑜 被 告 林耿榮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左膝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9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322,50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如有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後,如何受有薪 資損害,其損害範圍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詢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2、43-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509 元,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8日而無法工作,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安亨種苗,日薪為1,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計算式:18×1,000=18,000),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9、1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16日13時33分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醫,接受局部麻醉下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14時45分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回診追蹤及拆線;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26日期間宜休養,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仍有肢體疼痛狀況,建議於1週內仍不宜久站、負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審酌原告於種苗場工作,需頻繁走動及搬運植栽、肥料、農具等物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8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起之月薪為27,47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6,482元(計算式:27,470×18/30=16,48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安亨種苗,111、112 年度所得為49,517元、374,977元,名下房屋3棟、土地6筆、機車1輛、投資8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495,544元、511,415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991元(計算式 :4,509+16,482+80,000=100,9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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