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SEV-113-新簡-698-202411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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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正載有被告完整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之更正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起訴狀到院,但所列被告為黃聖淵及 黃聖淵所屬服務公司,亦未列二名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起訴狀顯不符上開法定程式,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因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已函送肇事相關資料至本院,原告自行至本庭閱卷即能查知被告黃聖淵之住所及其駕駛車輛之車主,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符合起訴程式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