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