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3-新簡-700-202501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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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王孟徽 訴訟代理人 許沂芳 被 告 吳蒼田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為被告吳 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193公里處,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超車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左後方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沂芳所有、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吳蒼田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吳蒼田與順捷公司連帶賠償B車維修後仍受有之交易性貶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吳蒼田僅需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之交易性貶損金額,惟端視該鑑價表,鑑定機關未審酌B車先前歷史維修紀錄、本件車禍紀錄、受損維修單據作為鑑定參考,鑑定過程未參酌B車於事故前之車況、事故後詳細受損情形,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由何人鑑定、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且汽車縱使為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認為B車受有車價減損22萬元,難認客觀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雙方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及造成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順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蒼田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蒼田駕駛A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堪認吳蒼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車流量正常,向前行駛時,跟著車上音樂旋律唱歌,等我回過神時發現A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B車前方,我來不及煞車,所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時速11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可認原告駕駛B車以高速行駛,亦有因哼唱歌曲分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吳蒼田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原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蒼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為據(新簡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查,該處理原則明訂係供保險同業共同遵守,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其所列「保險同業共同遵守原則」關於「肇事責任認定依據」部分,亦載明為「法院判決書」、「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或其他證明資料」,另其中所舉一般公路常見事故類型,關於前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遭後車追撞之情形,雖認應由前車負全部肇責,然其所設想之事故類型,並未審酌後車駕駛是否有恍神、分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存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有別,尚難逕採為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吳蒼田為順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許沂芳所有之B車受有損害,可認係不法侵害許沂芳之財產權,經許沂芳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吳蒼田及其僱用人順捷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經查,B車為111年7月出廠之福特六和C519-DR(FOCUS)排氣 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導致右前側嚴重撞損,更換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右前門、右A柱,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398號函及所附實車鑑價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所列機關鑑定參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上開函文所列鑑定人員薛人豪亦經該協會舉辦鑑定師資格研習班、筆試及術科專業資格測驗審核通過,有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網站及鑑定師名冊列印資料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至第74頁),上開B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00元之損害,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可採等語,惟上開鑑定函 及所附資料,已詳列鑑定人員姓名、採實車鑑價,依B車受損及後續修復更換零件之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計算得出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非如被告所稱未將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作為鑑定參考,亦無被告所指未記載鑑定人員姓名、鑑定專業能力容有疑問等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歷史維修紀錄或車況不良之情形,復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不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過高、保養狀況不佳等致其市場交易價值低於平均水準之因素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動搖本院關於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尚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蒼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8,200元(計算式:22萬6,000元百分之70=15萬8,2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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