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SEV-113-新簡-701-2024123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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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哲維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5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國道八號公路匝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727元、看護費6萬元、薪資損失80,3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416,02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右彎引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7-58頁、調解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5,727元,業據提出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1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825號函附之醫師回覆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住院及 在家休養,共2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6,500元,而受有薪資損失80,3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資料表為憑(附民卷第9、21-25、29-31頁)。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鎧勝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為36,500元,因傷實際請假期間為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共2月又9日),亦有上開薪資單、請假資料表可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失為83,950元【計算式:36,500×(2+9/30)=83,950】,而原告僅請求80,300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為43,000元,111、112年度所得為461,664元、487,586元,名下有土地9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工,111年度所得為14,881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65、7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6,027元(計算式 :125,727+60,000+80,300+150,000=416,027)。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312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715元(計算式:416,027-64,312=351,71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1,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