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SEV-113-新簡-705-20241118-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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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唐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五洲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原審對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以五洲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判決,未予以糾正,仍列其為共同被告,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及訴之聲 明均有欠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件: ㈠查被繼承人林明源係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21,其於110年9月9日過世,其應有部分2/21,由繼承人被告林聖智及訴外人林楊淑珍、林秋芬於112年2月17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請原告到院閱卷,將林楊淑珍、林秋芬追加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林聖智之債務人,代位其分割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2/21,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代位人不得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是否就林聖智部分撤回起訴? ㈢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更正如下:被代位人林聖智與被 告林楊淑珍、林秋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明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之書狀,請按正確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予本院。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