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SEV-113-新簡-712-202412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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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啓貿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吊扣(吊扣期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吊扣期間之111年9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依醫囑購買護 腰花費6,000元,以上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用120元。原告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 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共2次,共花費2公升汽油,以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20元。 ⒊手機維修費7,900元。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受損,維修費 用為7,900元,請求賠償維修費7,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休養,請假期間公司固有支薪予原告,但原告有2個月無法工作,仍以每月工資40,00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350,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送鑫元車業評估,維修費用24,4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另 原告未申領強制險。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3交簡1544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 買護腰費用6,000元,已提出義大醫院、群益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裕鈜實業、新高橋藥局之統一發票,上雅醫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購買藥品與護腰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另義大醫院及群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建議穿戴背架保護3個月」、「建議使用護腰固定」,足認原告因所受傷勢有使用護腰必要。可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包含義大醫院就診費用1,120元、群益骨科診所就醫費用750元)及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買護腰費用6,000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及護腰費用共計7,980元(計算式:1,870+110+6,000=7,98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來回共2次,請求2公升汽油費用即就醫交通費120元云云。查原告高雄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單程距離約10公里,來回共20公里路程,有谷歌地圖路徑規劃結果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係以每公升汽油可供機車行駛20公里,及每公升汽油價格30元計算,與通常機車油耗、每公升汽油價格大致相符,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來回2次,以2公升汽油費用計算之就醫交通費12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維修費用為7,900元,係提出 聯展通訊精品館開立之單據為憑。然查,本院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案卷,警方檢附系爭事故資料,未有原告手機受損之相關筆錄記載或照片。嗣經本院詢問,原告雖補正手機受損之照片,但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認定損壞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另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3日,以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品,果事故當天造成手機受損,應無遲至第8日始尋覓廠商維修之理。遑論,上開單據記載「估價用」,是否確有修復之事實亦有疑問。茲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未能證明手機維修之事實及費用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7,900元,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事故後有向公司報公傷假,因 受傷據醫囑需休養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費用80,000元。然本院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有向公司報公傷假,依上揭台積電公司函覆意旨應無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之理。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具狀陳報請假休養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公司有支薪予原告,此有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之民事請求賠償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有請假休養,但請假期間仍受領薪資,而無請假休養期間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000元,自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需往返就醫及穿戴護具造成生活不便、精神壓力,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⑵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原告表示機車係維修而非購買 新車不同意計算折舊,仍以維修費用24,400元為請求。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同意零件計算折舊主張,與法有違,不可採認。茲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為2019年3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而依原告所提鑫元車業估價單上僅有零件品項、價格記載,未列載工資,準此,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金額於6,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⒎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 用7,98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④系爭機車維修費6,100元,合計114,200元【計算式:7,980+120+100,000+6,100=114,2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認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被告係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準此,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79,940元【計算式:114,200×70%=79,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14,2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9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此費用係因機車維修受損而支出,爰按此部分請求之勝敗程度,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