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SEV-113-新簡-714-20250206-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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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許瑞堂 被 告 徐家惠即徐家偉繼承人 徐家雯即徐家偉繼承人 徐家隆即徐家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家惠、徐家雯及徐家隆承受徐家偉之本件訴訟,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徐家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7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姊徐家惠、徐家雯及其兄徐家隆,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5號公示催告公告、臺南○○○○○○○○114年1月23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40000551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家惠、徐家雯、徐家隆承受被告徐家偉之本件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