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SEV-113-新簡-715-2024110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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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正起訴狀繕本(即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到院,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一份起訴狀繕本,致法院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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