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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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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