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SEV-113-新簡-716-20241219-2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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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堂為本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院及本庭均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之必要,本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三人林錦堂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與被告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且已於另案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訴訟經驗等情狀,爰選任第三人林錦堂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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