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SEV-113-新簡-716-20250319-3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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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為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庭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必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二大股東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徵詢臺南律師公會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蔡宜君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