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3-新簡-719-202502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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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高政雄 被 告 黃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8,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利息3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113年5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甲)交與原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甲所載到期日113年6月25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惟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又與原告協商將借款清償日再延後一期即40日,延期後該筆借款之清償日為113年8月4日,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3萬元。嗣被告又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萬3,690元,約定利息4萬3,000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113年7月16日,票面金額72萬3,69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乙)交與原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乙所載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後續原告即無法聯繫被告,113年8月亦未收到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聯繫還款事宜,被告仍未說明,原告乃於113年9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始於113年9月25日,透過朋友與原告聯絡,然仍僅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3萬2,500元與原告。  ㈡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甲、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扣除上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之3萬2,500元後,尚積欠原告之票款本金120萬8,33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置之不理,有依原告指示帳號匯款支付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一、㈠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甲、乙附 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與被告前揭書狀所為辯解並無相違之處,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自系爭本票甲到期日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萬2,500元為止,共計116日,系爭本票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款利息應為9,534元【計算式:50萬元×百分之6×(116÷365)=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本票乙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萬2,500元為止,共計64日,系爭本票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款利息應為7,614元【計算式:72萬3,690元×百分之6×(64÷365)=7,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支付之3萬2,500元,扣除計算至該日為止系爭本票甲、乙之票款利息9,534元、7,614元後,尚餘1萬5,352元,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本票甲之票款本金,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甲部分,尚欠原告票款本金餘額48萬4,648元(計算式:50萬元-1萬5,352元=48萬4,64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乙部分,則尚欠原告票款本金72萬3,69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系爭本票甲、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之票款本金120萬8,338元(計算式:48萬4,648元+72萬3,690元=120萬8,33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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