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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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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