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SEV-113-新簡-725-2024122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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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如憶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 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以完成賣貨便之驗證為由,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3分、同日14時54分、同日15時,各匯款90,239元、49,981元、38,12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34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178,349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78,349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8,34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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