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3-新簡-731-202502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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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品儒 被 告 陳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車輛維修費用2,900元、請假薪資損失5,213元、車禍相關燃料費用4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合計金額21萬0,14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8,548元(新簡字卷第61頁),合計金額仍為21萬0,148元,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南170線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2車遂在該處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8,5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8頁),猶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支出醫藥費用 1,600元等節,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經新化 分院急診,後續前往良丸中醫診所內科、針灸科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髖部,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及工作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公司擔任研發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61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3萬1,794元、35萬4,529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被告111年度、112年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1,60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1,6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