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SEV-113-新簡-732-20250314-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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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昱慶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捷 辜泰昌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昱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蔡美娟購買廠牌TOYOTA(國瑞)、2002年7月出廠、引擎車身號碼1ZZ0000000 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之Altis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於車輛完成過戶後,便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嗣後原告投注金錢及時間進行車輛改裝及升級,提升性能之部件包含升級車內音響花費5,000元,改裝避震器花費20,000元,升級4顆輪框及輪胎花費45,000元,並將全車重新進行烤漆花費10,000元,是系爭車輛價值連同升級及改裝之部品(不含工資)總價值至少24萬元以上。  ㈡110年8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偉捷前往臺南市白 河區找共同友人魏承森,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原告便先將系爭車輛停在魏承森阿公家附近(位置約為臺南市○○區○○000○0號),打算再找人拖吊系爭車輛進行修理,然嗣後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當時曾詢問承辦警員是何人偷竊車牌,警員表示偵查中不便透露,原告便打電話詢問魏承森是否為其偷竊車牌?魏承森否認偷車牌,後續原告前往停放地點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消失不見,原告聯絡友人魏承森詢問系爭車輛為何已經不在原地點,友人魏承森表示「被告陳偉捷對伊說吳昱慶叫他來看車子是否可以發動?」,被告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走云云,然被告陳偉捷當時因案遭到通緝,原告無法聯繫被告陳偉捷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因案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由判決內容方知係被告陳偉捷偷竊系爭車輛車牌。但原告非僅2面車牌遭竊,系爭車輛亦一併失竊,及認上開判決量刑過輕,遂聲請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審理,原告收受該案判決書,方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陳偉捷聯繫被告大豐環保車輛拆解有限公司(原名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由被告大豐公司指派拖車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拖吊,並由被告大豐公司回收後,於110年10月8日出口之事實。  ㈢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竟利用系爭車輛因故障暫時停放在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車輛(包含放置車內過戶及保險資料),並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藉以不法獲取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被告陳偉捷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偉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係專營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公司所屬及指派之從業人員對於收購車輛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理應確認車輛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核對真實車主資料證件,如非車輛所有權人親自在場接洽報廢事宜,更應要求在場之人出具完整之委託書、證件供核對確認,況系爭車輛重新全車烤漆未久,並更換新的輪框及輪圈,車輛外觀十分嶄新,內裝亦完好無破損,明顯與棄置路邊多時導致漆面斑駁無光、車體多處凹陷、內裝破損等欲報廢之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迥然不同,依據常理絕無車主會同意以16,000元報廢車輛之可能。再者,   原告先前因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竊盜 案件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系爭車輛回收時之外觀照片供原告觀覽確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玻璃有遭人刻意敲破洞行竊之情形,原告當時放在車內之系爭車輛行照、相關購買憑證亦確實遭被告陳偉捷所竊(按系爭車輛相關購買資料及保險資料係因出現在被告陳偉捷涉犯另案所使用之車輛上而遭警方查掃,近日始經法院發還予原告),足徵被告陳偉捷報廢系爭車輛前,曾經破壞系爭車輛行竊置於車內之相關車輛文件,是被告辜泰昌在110年9月3日收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玻璃有遭不正常破壞之跡象,衡諸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多年,公司所屬人員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有竊嫌假冒車主進行車輛報廢藉以銷贓之行為當所瞭解,且被告大豐公司就從事汽機車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更應有所警戒,所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然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司機辜泰昌收購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上開異常,亦未仔細謹慎查核車主資料及證件,容任被告陳偉捷隨意報廢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查證車輛來源之義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大豐公司收購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加以回收,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車輛蒙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與其所屬拖車司機辜泰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偉捷部分:   是我通知廠商報廢車輛。我不想賠償給原告,因為他欠我錢 。廠商來的時候,我只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留存在我手機裡面,因為吳昱慶之前都會拿我手機去使用。我當時有跟拖吊的人表明我就是車主。及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1萬6千元確實是我拿到,至於BHY-2231號自小客車當時價值,我覺得不到24萬,大概只有幾萬塊。  ㈡被告辜泰昌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偉捷於110年9月3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大豐公司之客服詢 問廢棄車輛回收事宜,被告陳偉捷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吳昱慶,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吳昱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大豐環保客服人員查驗,並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輸入系爭車輛之車號,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報案紀錄非屬贓車,雙方確認車輛回收價格後,當日被告大豐環保即派被告辜泰昌至被告陳偉捷所指定地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辜泰昌至指定地點時,再次向被告陳偉捷核對車主資料,被告陳偉捷佯裝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拿出原告吳昱慶之身分證資料供被告辜泰昌確認,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署名吳昱慶。是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於回收車輛時已善盡查核義務,乃確信系爭車輛係由車主進行報廢回收,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2002年出廠,報廢回收時車齡將近20年, 為老舊車款,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回收當時車窗已破損,是以車況非良好,且車齡老舊之情形進行報廢回收所在多有,被告大豐公司以廢棄車輛價格16,000元回收報廢,符合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違常理。況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並未經檢察官以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為由而提起公訴,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辜泰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竟利用系 爭車輛故障而暫時停放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為據,亦為被告陳偉捷當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屬實。是被告陳偉捷假冒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報廢及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其因此取得回收金,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解體,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陳偉捷該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入,再經過改裝及烤漆,至 少價值24萬元,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車輛僅價值幾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2年出廠,車齡近20年,二手車交易市場已鮮有成交紀錄。再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僅30,000元,及原告提出同廠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行情亦僅介於4.8萬元至5.8萬元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價值並非合理。參考上開資料,及因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車舊換新享有減徵5萬元貨物稅之優惠,認系爭車輛價值以5萬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以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回收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所 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但派遣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收車時未詳盡查核車主身份及車輛相關資料,顯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報廢過程,業據被告陳偉捷當庭自認係其通知廠商報廢車輛,並向到場之辜泰昌表明為車主,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在回收單上簽上「吳昱慶」的名字等事實在卷。復據被告二人答稱:我們收到自稱是車主的人聯繫要回收車輛,我們有核對車主的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都符合後,也有查明該車輛不是贓車,於是就派被告辜泰昌到現場,到現場回收的時候,被告辜泰昌也有向在場之人要求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行照確認,並且在回收管制聯單簽上車主的姓名。我們認為回收過程已善盡查核義務,當時是確信車主要進行報廢。車子拖回後,已經將車子解體及完成報廢程序等語。此有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案卷,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發函(附於該案卷第297頁)說明回收過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函(附於該案卷第265、267頁)檢送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大豐公司係接獲自稱車主來電欲報廢車輛,經查核確認車主身分與車籍資料相符,並查詢系爭車輛無失竊紀錄,乃派遣司機前往收車。嗣被告辜泰昌到場後,被告陳偉捷自稱為車主,並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供查核,復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被告辜泰昌始交付回收金16,000元予被告陳偉捷,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於回收過程中已善盡查核之義務,並無草率或任意容任他人隨意報廢車輛之情狀,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辜及泰昌對於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調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陳偉捷冒用原告 身分,聯繫被告大豐公司報廢車輛,並提供留存於手機上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車輛行照供被告辜泰昌查核,待查核資料相符後,於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完成系爭車輛之回收,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陳偉捷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無誤。至於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方面,於回收過程中,先查詢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及有無失竊紀錄,收車時復核對車主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均與登記資料相符,始完成回收作業,可認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或非合理,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另 案卷宗,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窗有無破損情狀,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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