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733-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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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鄭閔聰即鴻聰企業行 被 告 李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育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八號下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右轉彎時,車輛失控翻覆,致車頂撞擊號誌桿後,沿左邊方向滑行至左側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導致原告受有左頸扭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受損,為此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包含藥品費新臺幣(下同)350元、租車費252, 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5,9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438,250元。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鴻聰企業行,是原告獨資設立,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兼企業負責人身分來求償。發生事故後,一開始保險公司跟保養廠討論,後來保養廠打電話告知保險公司說不能修,因為修復費用過高,要10幾萬,前前後後討論好幾次,車子一直放在保養廠,原告在果菜市場從事蔬果批發,需要使用車輛,這段期間是租車,後來車主也需要用車,原告就請保養廠先修理。車損部分,不同意以保險公司主張之殘值5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不是要賣車,而是要修車,也不同意計算折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5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要負全責。至於原告各項賠償請 求,被告同意賠償藥品費用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其餘則有意見。租車費用是因為原告無法接受車輛價值僅剩5萬元,不願意修理,所產生的費用。車損部分,系爭大貨車車齡已達26年,保養廠告知車輛市值僅剩5萬元之價值,故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75,000元部分,請扣除零件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維修長達42天之事實及必要。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租車收據為同為水果行所開出之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原告未舉證說明貨車高達每日6,000元之合理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但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疲勞駕駛,導致車輛自行翻覆並撞擊電線桿,再波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告則無疏失可言。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藥品費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 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不許。至於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系爭大貨 車受損後,經保養廠估價及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5,900元,並提出請款單及維修單為憑。被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不爭執原告之求償權利,但對於修繕費用,則抗辯系爭大貨車殘值僅剩5萬元,願以此殘值賠償原告。如以修復費用計算,則零件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系爭大貨車有無修復實益,涉及系爭大貨車合理價值,經詢問,兩造對於各自主張之價值即20萬元、5萬元,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非可信。本院認系爭大貨車確有修復之事實,及損害賠償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實務上均予以折舊。故以請款單及維修單所列項目,工資一筆12,000元,烤漆二筆合計7,000元,其餘則為零件費用156,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6900),及以大貨車為運輸用途,使用年限4年,則零件折舊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156900÷(4+1)=31380},加計工資12,000元及烤漆7,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在果菜市場從事蔬果批發,需使用貨車 運送,維修期間另租車使用,支出租金252,000元乙節,則提出簡式之自書租賃契約一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雖被告質疑租賃必要及維修天數。但本院檢視刑事案卷所附系爭大貨車照片,系爭大貨車確供蔬果運送之用,原告於修復期間,因營業需要另行租車運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至於租車期間,依兩造之陳述,乃被告因估價費用過高,不同意保養廠維修,致生延宕,此部分之不利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吸收。及原告提出大貨車每日租金6,000元,經以網路搜尋10噸以上貨車租金行情,上開租金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藥品費用350元、精神賠償 10,000元、車損費用50,380元及租車費用252,000元,合計312,730元(計算式:350+10,000+50,380+252,000=312,7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312,73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不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賠償金額為312,7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則據原告繳納財損之裁判費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須諭知原告供擔保。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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