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SEV-113-新簡-736-2025011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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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慧珊 訴訟代理人 洪英化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5時35分、同日15時36分、同日15時37分、同日15時38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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