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SEV-113-新簡-747-2025031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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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葉全學(原名:葉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置若罔聞,迄今被告尚積欠75,52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帳務資料、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