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SEV-113-新簡-749-2024112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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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俊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國間債務人執行異議事件,係因租賃權 而涉訟。茲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案卷,執行標的為①遷讓租賃物、②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③租約終止之次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8,000元之賠償。原告係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應以上開執行標的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執行案卷所附租賃契約,租期為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金總額192,000元。再審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物課稅現值為240,800元,依上開規定,應採計較低之租金總額192,000元,並加計起訴前之違約金5萬元,及不併算起訴後按月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