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751-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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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僑睿即幸運柒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月26日,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主張加速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於原告113年9月26日主張上開條款時,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 (民國)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民國) 1 1萬2,183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2 23萬7,066元 113年4月12日起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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