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SEV-113-新簡-753-202502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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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陳主恩 被 告 陳敏雄 陳銘智 汪坤宏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對系爭建物之分割達成協議,且該共有物為建物,如採原物分割,不利分割後使用,無法達建物使用上最大效益,為使系爭建物做最有效利用,宜採變價方式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23條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3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莊李錦緞之系爭建物持分,而與本件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核,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面積45.6平方公尺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屋內有神明廳、浴廁、廚房等隔間,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內之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屋內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屋內已有隔間再以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益,另參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爰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梁清騰 4分之1 2 陳敏雄、陳銘智(被繼承人李金來) 4分之1 3 汪坤宏 4分之1 4 李錦綢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