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754-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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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施柏丞 被 告 許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內空地,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裝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放置在地面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益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名公司)所有、訴外人卓欣慧停放在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萬8,952元(含零件12萬2,542元、工資5,620元、塗裝2萬0,7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益名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被告操作拖車時,B 車雖停在A車後方,但依2車間之距離,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放下A車後,有依照操作拖車之標準作業流程,立刻拍攝A車前、後照片,如被告放下A車時有撞到B車,2車應呈現緊貼狀態,不可能還能拍到A車後方車牌的照片;另從監視器也可看出被告有將A車往後推,若當時有碰撞到B車,應無法順利往後推,而會受到阻礙,被告放下A車後,尚且有在A車後方走動並放置石塊,防止A車向後滑動,因此被告能確定A車沒有撞到B車。又A車為故障車,放置地面後不可能再移動,故被告懷疑是B車白天要開出來時倒車未注意,撞到A車受損,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 裝載之A車放置在地面,當時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B車停放在A車後方,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4萬8,952元(含零件12萬2,542元、工資5,620元、塗裝2萬0,7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益名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車執照、現場及B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 裝載之A車放置在地面時,有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有車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新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分2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1至00:54時,畫面為許志宇操作拖車,欲將車 用拖板上裝載之A車放置於地面。  ⑶播放時間至00:55至00:59初時,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開 始向後滑動,移動距離約為A車1個輪胎之直徑。  ⑷播放時間00:59末至01:07時,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開始 下降至地面,至完全靜止前,A車有因車用拖板牽引而稍微前後滑動之情形。  ⑸播放至監視器影像結束止,均無攝得B車停放在何處,亦無攝 得A車、B車有無發生碰撞。  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顯示,A車有先倒退約1個輪胎身之距離,已十分靠近B車,且因當時A車之車頭吊起,車尾會更靠近B車,造成A車車尾與B車後方上半部位碰撞,且該碰撞與B車受損態樣相符,B車受損部位確實留有與A車碰撞部位相符之白黃色痕跡,足證A車、B車確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新簡字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下方照片),雖可見A車、B車停放之位置約相隔A車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至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與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被告操作拖車當時2車之停放位置是否相同,而得作為有無發生碰撞之判斷依據,已屬有疑;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是被告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向後滑動之後的相同位置,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A車向後滑動約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後,即下降至地面,至完全靜止前,僅有因車用拖板牽引而稍微前後滑動之情形,並無再有其他向前移動之情形,倘A車於向後滑動之過程中,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至警方拍攝上開現場照片為止,A車、B車之位置均未曾移動,警方攝得之照片理應顯示A車、B車停放之位置極為接近,而非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尚間隔A車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是被告辯稱其於操作拖車將A車放下後,A車後方尚有空間可供其走動、拍照、放置石塊以防止A車向後滑動,依A車、B車間之距離,2車不可能發生碰撞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依現場照片雖可見B車受損部位留有白黃色痕跡(新簡字卷地19頁上方、第21頁、第22頁),惟與原告所指A車尾板邊框部位摻雜白色、黃色及藍色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新簡字卷第17頁下方),尚難遽認係因與A車碰撞所造成。故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必先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始有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該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即B車所有權人益名公司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與益名公司,然益名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加以代位行使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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