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SEV-113-新簡-756-2025011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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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昭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其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判決應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慈慧素食餐館),以雙手自原告後方撫摸原告之腰部,被告雖就其上開行為向原告道歉,但仍出言不遜,嗣被告竟趁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再伸手觸摸原告之手臂2次。原告因此事受到極大驚嚇,身心受創,自113年1月起開始前往精神科就診,並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我要進去上開餐館,因廚房空間很小,原告擋在門口, 我為了要進入廚房,才碰觸原告的手,當下我也有向原告道歉。嗣後我要出來時,原告又擋在廚房門口,她並稱我拍其腰部,我為了喚起原告的記憶,因此又拍了原告手臂1次,之後我就離開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慈慧素食餐館時,不慎碰觸原告手臂,遭原告訓斥不得隨意碰觸他人身體後,又再觸碰原告手臂示範方才之情境等情(調解紅卷第29-36頁、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在原告告誡不得隨意碰觸其身體後,竟違反原告意願而再次碰觸原告手臂,此舉已造成原告感受被告之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被告上開所為,實符合上開法條所規範之性騷擾定義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觸碰手臂之方式性騷擾原告乙情,已如前述,而性騷擾防治法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而制定,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反保護性騷擾防治法之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至診所就醫而支出250元之醫療費用 乙情,有心靈活診所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調解紅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為395,410元、64,976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1,1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姓名年籍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250元(計算式 :250+50,000=50,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