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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SSEV-113-新簡-762-20250221-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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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凱婷 被 告 薛夙芬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夙芬、被告薛穗柏如各以新臺 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同區段5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物,由原告協助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業者,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期間原告與被告溝通聯絡,並通知被告提出貸款之必要文件資料,且已覓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委其處理貸款事宜,中租公司原僅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原告協助商談,最終中租公司願意核貸400萬元,原告並將核貸情形報告予被告知悉,然被告以需借款450萬元為由,而未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  ㈡其後,原告又覓得第三信用合作社,願意核貸500萬元至550 萬元,高於被告所需金額,然當時因限貸令發布,最終並未談成,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又電聯原告請求協助尋問其他銀行,原告於113年9月2日,覓得高雄銀行願核貸450萬元,原告電聯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第1天先推稱在忙、晚點打給原告,後來第2天被告又改稱不同意向高雄銀行申貸撥款。後續原告始得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跳過原告直接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被告仍有貸款需求,且確實透過原告覓得之中租公司及業務人員,取得原告先前協助被告商談相同核貸金額之借款,原告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全部事務,被告卻以先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後又私自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申貸之方式,刻意規避其等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催請被告支付,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續費百分之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4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 告與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中租公司核貸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同意書」,然依其記載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應如同原告主張,係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物,由原告協助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業者,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居間契約,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媒介中租公司願核貸400萬元,經被告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與中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因原告居間報告、媒介而成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不因被告後續係透過原告或私自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表示同意申貸撥款,而有所不同。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 4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百分之6=24萬元),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於系爭契約 中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屬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4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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