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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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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